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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共同前往桃園縣內壢一帶之機車解體工廠,以一車(約六.五公噸貨車)八千元之代價,載運廢機車塑膠外殼、椅墊泡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甲○○所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九鄰七號之回收場內後,除將可利用之廢棄物予以分類,並加工出售外,其餘無法回收之廢機車塑膠外殼、廢海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由乙○○利用夜間在上址焚燒,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並均恃此維生。嗣桃園縣大園鄉鄉民代表游吾和接獲民眾陳情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七時許,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大園鄉清潔隊隊員及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甲○○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每日薪資一千元僱用乙○○,共同前往桃園縣內壢一帶之機車解體工廠,以一車(約六.五公噸貨車)八千元代價,載運廢機車塑膠外殼、椅墊泡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無非僅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憑據,並未敘明尚有何補強證據以擔保乙○○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復未說明該審判外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難認與法無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查甲○○迭辯稱:伊並非以燃燒塑膠袋及海綿為業,而係將載回之機車坐墊、車殼、腳踏板予以分類後,再把坐墊內之海綿抽出,另行堆置出售,其餘均予粉碎,售予塑膠類再生工廠以獲取報酬,不可能指使乙○○將辛苦載回之海綿燃燒;伊所從事者乃塑化類再生工廠之前置作業,不需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經理陳美雲,證明就機車塑膠外殼及坐墊內海綿之處理,須否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上訴人等之行為是否須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三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此部分攸關上訴人等被訴罪名能否成立,對上訴人等之利益,係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判決卻認均無調查必要,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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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八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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