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六號-原判決誤書為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網站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擬以一瓶新台幣(下同)六、七百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下稱K他命)予不特定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某時,張○偉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協助警方喬裝買客,以電話向上訴人佯購K他命,上訴人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某處SKY舞廳販入不明之白色粉末一批,將其中約四十瓶又二包(嗣經鑑定均無K他命成分)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進行交易,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白色粉末及電子秤一具。隨後又在同上板橋市○○○路○段○○號總動員KTV視聽歌城五一○室扣得不明白色粉末一百零三瓶(嗣經鑑定亦均無K他命成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白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網站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以一瓶六、七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除扣案之白色粉末外,另以上訴人在檢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張○偉警詢之證詞為據。第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已經鑑驗結果無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而證人張○偉警詢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已聲明異議,指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訊其到庭陳述,原審以「證人張○偉已於原審(第一審)證述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原判決第七頁),拒絕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然卷查證人張○偉僅於警詢中受訊,並未在第一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到庭陳述,並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原審逕認張○偉已在第一審證述明確,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自屬違法。又,上訴人如何具牟利而販賣K他命?判決內未為必要之論敘,同嫌欠洽。(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另以證人即警員蘇○青、薛○得在少年法庭中之證述為據,第查證人蘇○青、薛○得在少年法庭中之證詞,原審雖曾調卷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識,然並未將該等證詞影印附卷,致卷內資料無從查考,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實際上並不存在,其採證仍有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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