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課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二期)工程,擬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四二0之二地號內之一百二十七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由該公所村幹事甲○○承辦。而被告乙○○與李崑峰、吳柳竹、吳清湖、吳建均、李阿地、吳仁湘、吳石朝、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李崑峰等十三人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名,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五月、六月、三月,拘役五十日、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二十日、五十五日,並均緩刑三年確定)、李清標(經同上判決,以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李太郎(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以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李纏(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分別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人,渠等均獲悉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二期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舉行公聽會,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而為前揭堤防工程,已將上開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等土地之改良物,將予查估補償,乃為向需用土地人即補償費負擔機關第五河川局領得高額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竟各自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前後,向不知情之果樹商高德春購得改良芒果樹,違反前揭土地上原係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分別在前揭土地上搶種改良芒果樹。甲○○於九十年四月底及同年五月初,前往前揭土地辦理其主管之查估作業時,明知該等土地上種植之改良芒果樹,係李崑峰等人於查估前投機搶種,而與正常種植情形並不相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得一併徵收;復依「嘉義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公告徵收或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詎甲○○基於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前揭規定,仍對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改良芒果樹進行查估(各該株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將明知為不實之改良芒果樹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各該事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更寮用地第二期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印領清冊」及「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直接圖利乙○○等人,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致第五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予乙○○、李崑峰、吳柳竹、吳清湖、吳建均、李阿地、李纏、吳仁湘、吳石朝、李太郎、李清標、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等人。其間,甲○○並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上揭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查估後至九十年八月初之間某日,打電話向乙○○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要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指示乙○○先匯三萬元至甲○○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三萬元。乙○○為領得較高之地上物補償費,乃同意甲○○之要求,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餘許,自桃園永安郵局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前開帳戶內,甲○○即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借得之提款卡,提領三萬元而收受之。嗣救濟金負擔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救濟金發放匯入乙○○於桃園永安郵局開立之帳戶內,甲○○又打電話提醒乙○○匯款,乙○○旋於翌(三)日下午四時許,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前開帳戶內,甲○○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該三萬元。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乃將六萬元返還乙○○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乙○○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則認乙○○先後匯款六萬元予甲○○,與甲○○違法查估作業行為間,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難認乙○○匯款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其行為與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執:「乙○○先後所匯之六萬元,與甲○○之違法查估作業行為,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乃認定甲○○收受該六萬元匯款之行為,與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及乙○○分二次匯款計六萬元予甲○○之行為,亦與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查估後至九十年八月初之間某日,打電話向乙○○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要求乙○○給付六萬元」、「乙○○為領得較高之地上物補償費,乃同意甲○○之要求」(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六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如若無誤,似意指甲○○係以其在辦理上揭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之查估作業中,罔顧事實,違規放水為由,向乙○○要求款項,則其向乙○○索款時,似有以該筆款項,為其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意;又乙○○所以同意交付款項予甲○○,既係為領得較高額之地上物補償費之故,則乙○○之所以同意甲○○之需索,交付款項予侯某,在其主觀上,似與其違法領取上開救濟金間,非無對價關係。原判決前揭理由說明,不但與上引事實認定,顯相牴觸;復與其理由內另說明:「可認乙○○二次匯款六萬元,即係甲○○塗改『調查估價表正本』,以幫助乙○○領得高額救濟金之賄賂酬庸」(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二十行、第二一行),不相適合,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並無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藉其辦理上揭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之查估作業中,曾對乙○○施以協助為由,向李某索款之時間,係其辦理查估作業之後,縱令屬實;惟依卷附乙○○「調查估價表」之記載,其內關於「生植年期」、「數量」、「單價」、「金額」各欄,均有明顯塗改痕跡(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而乙○○於嘉義縣調查站復供稱:「我當時在二張調查估價表簽名時,並未有更改之情形,至於該二張調查估價表為何會遭人更改,要問會查人員六腳鄉公所幹事甲○○才知道」(見同上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則甲○○何以於現場查估後,擅自塗改上揭「調查估價表」?是否與其向乙○○索款之事有關?又其於填製查估「調查估價表」後,對該項查估結果是否仍具影響力?
於補償金或救濟金發放前,能否再予更改?均攸關其向乙○○要求款項之行為,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否對價關係,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俾免枉縱。(三)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祇應於判決主文內論處有罪部分之罪刑,並於判決理由內,就不成立犯罪部分,說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其理由即可,毋庸於主文內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乙○○被訴前揭詐欺取財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二罪,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已改稱:「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原判決既認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犯罪,而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就不成立犯罪之行賄罪部分,說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乙○○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於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依牽連犯論處甲○○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乙○○詐欺取財部分,均因檢察官認與得上訴第三審而應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俱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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