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遺棄屍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甲○○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先後使被害人少年A(姓名年籍詳卷)吸用大量香菸、服用安眠藥而昏睡於其車上,以此方式,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嗣起意予以殺害,於確定被害人已死亡後,復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被害人屍體以車載至台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圳之大河川中,使沖流而下,予以棄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其殺人後遺棄屍體,遺棄屍體之低度行為為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擄人勒贖並以電話線勒斃被害人後「為免其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覺,乃另行起意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車載被害人之屍體至上址,予以棄置大河川中,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上訴人對其殺害被害人並予以棄屍之當時情形,於警詢供稱:「我在車上觀察約一個小時,確定○○○(被害人)已經死亡,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就把車子直接開到豐原市……雙連橋上,將死者……推入河中棄屍」,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那裡又觀察了一個多小時,確定他不會醒來,我一慌,就開車至我家附近的雙連橋,我將車靠至緊鄰橋墩將後車門打開,將死者推入河中」各等語(見本案第一二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七八頁),參酌本院十八年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被告殺死其父後,因與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後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則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其殺害被害人復予以遺棄屍體,其遺棄屍體之目的,究竟係僅為湮滅罪證起見,抑或另有其他目的,而應與所犯之擄人勒贖並故意殺人罪分論併罰,自須詳加勾稽審明,原審並未斟酌前述卷內證據資料,查明釐清,逕認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自嫌速斷。二、「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應不待有上訴權人之上訴而依職權逕送上訴之案件,自係以「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為限。
本件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係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就該二罪分別判處死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一年;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對之提起上訴,而係由第一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院慶刑山九十四重訴三一九四字第二五九八八號函,說明「一、本院受理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四號擄人勒贖等一案,業已判決並送達在卷。二、本案被告甲○○判處死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二十九頁反面),是除上述所犯遺棄屍體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間,係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得認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之外,上開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之範圍,自係以業經第一審判處死刑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為限,並不及於宣告有期徒刑之遺棄屍體罪部分。原審仍就遺棄屍體罪一併為實體判決,但未敘明其係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諸端雖上訴意旨所未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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