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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

上訴人
甲○○

            53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林夫榮詐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詐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即避不見面,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偶遇告訴人,乃簽發面額共三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及三月十日之本票三張搪塞,然前二張本票到期均未兌現,為安撫告訴人及供自己週轉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五十三號其父即被害人林炳暾住處,竊取保險箱內其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第KB0000000號空白支票(竊盜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林炳暾」印章一顆,並在不詳處所,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且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林炳暾名義之支票,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之某日,持該偽造之支票至高雄市○○○路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車上,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某日,在上址又竊取同銀行之第KB0000000號支票,並盜蓋其父印章,偽造以其父名義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經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告知林炳暾上開第KB0000000號支票業經提示,始知悉其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竊得林炳暾所有之第KB0000000號空白支票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林炳暾」印章一顆,蓋於該支票上,而以林炳暾名義,偽造該支票,理由一─㈡㈥並以林炳暾前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五五八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供述該支票上「林炳暾」印文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偽造印章進而用以偽造支票之論據,就林炳暾於第一審供述該支票上之「林炳暾」印文是否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無法確定,復表示已無法尋得該印章之證詞,則以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不知上訴人使用該支票等語不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然林炳暾於上開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件偵查中,均僅供承該支票非其簽發,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蓋,亦非其支票章(見第一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並未指加蓋於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故林炳暾嗣於第一審證述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支票之「印鑑章」,但無法確定是否其所有之私章,且該章其已無法尋獲等語,核與其前於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及本件偵查中之供詞,並無矛盾,原判決認林炳暾上開多次陳述互有扞格而捨林炳暾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不採,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且依林炳暾於給付票款事件及本件偵查中供述,逕認該支票上之林炳暾印章係上訴人偽造,併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審迭以其曾持向案外人邱文南借得之四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其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紙為邱文南親書,另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紙,原係空白支票,其上之面額即為告訴人所書,該字跡與上開第KB0000000號支票上面額之字跡相同為辯,而聲請將該告訴人所書之二紙支票、告訴人提供之日常筆跡連同本件第KB0000000號支票送請鑑定是否告訴人所書(原審上訴卷第一0二頁、原審更一卷第三十二頁)。然原判決對上訴人聲請鑑定該二紙支票之重要待證事項,僅就其中第0000000號支票說明業經原審勘驗其上字跡與該KB0000000號支票上之字跡不相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對該另紙第0000000號支票,則置而未論,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其父林炳暾住所,竊取上開第KB0000000號支票,並「盜蓋」林炳暾之印章,而偽以林炳暾名義簽發該支票,原判決理由一─㈢並謂林炳暾業已陳明其所有之空白支票係置於保險箱中,簽發支票用之印章,向均另由上訴人之母謝鳳妹分開保管,則上訴人竊取置於保險箱中之該第KB0000000號支票後,究如何另自其母謝鳳妹處取得簽發該支票之印章而加以盜用?攸關上訴人有無盜用印章偽造支票犯罪事實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連續犯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是三者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之某日,竊得上開第KB0000000號支票後,即持以偽造、行使,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後之某日,又竊取上開KB0000000號支票,加以偽造、行使等情,理由欄二並謂上訴人先後二次偽造上開二紙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應論以連續犯,似指上訴人係分次竊取該二紙支票,且先後連續二次,分別偽造該等支票,然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上開二紙支票係同時拿取(第一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判決認係分次竊取,顯與卷證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取得同屬林炳暾所有之該等空白支票後,究係同時、同地偽造抑或先後連續二次分別偽造?攸關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否論以實質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判斷,自有詳加辨明之必要,然原判決就所認上訴人先後分別偽造該等支票,應論以連續犯,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KB0000000號支票部分之犯行,並未引用法條,說明應論以何罪責,同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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