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弄49
- 選任辯護人
- 曹運蘭律師
- 上訴人
- 乙○○
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八號),提起上訴(乙○○部分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謀擄綁被害人李嘉偉取贖。乃藉口洽購被害人仲介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將被害人誘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三0號五樓之五。旋二人持水果刀一把合力制伏被害人,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甲○○即要求被害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害人與甲○○討價還價後允付二十萬元。甲○○與乙○○又對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共同搜奪其身上財物,取得現金八千三百元及信用卡、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嗣被害人即打行動電話囑咐乃妻游靜恬備款二十萬元,以候往取。隨後因被害人斥責上訴人等,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等復恐事機敗露,竟萌生殺人犯意,由甲○○摀住被害人口鼻,乙○○則以童軍繩絞勒其頸部,致被害人昏迷倒地,再以膠帶封其口鼻。嗣游靜恬來電查詢,乙○○為求拖延時間脫逃,遂對游靜恬揚言,被害人在其手中,須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備妥一億元聽候聯絡,否則準備收屍等語,隨即與甲○○騎車逃逸。游靜恬察覺有異,即通知被害人同事趕赴上址尋獲被害人,並送醫急救。惟被害人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至於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為唯一死刑之罪,其法定刑自較前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重,因此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之前犯強盜而擄人勒贖者,依重法優先於較法適用之法律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論處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責,不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但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此復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者,如符合前述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尤無參酌前述懲治強匪條例廢止前僅論擄人勒贖罪之前例、或適用吸收之理論,認為強盜罪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之理。況如擄人勒贖罪得吸收強盜罪行,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豈非無適用之餘地,自非立法本意。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在擄綁被害人以勒贖之過程中,復當場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再強盜現金、信用卡等財物,倘使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更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接續實施又犯強盜行為,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強盜罪名,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刑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五至十列),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亦與前述法理相違,自屬違誤。至於上訴人等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此應如何論處係另一問題。㈡、原判決事實欄論述,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另共同強盜、搜奪被害人身上現金、信用卡等財物等情,因認二人所為,尚犯有強盜犯行。但乙○○於原審辯稱,係甲○○出手搜刮上述財物,伊未動手等語;而甲○○亦承認如此(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四六頁)。如果不虛,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而逕認上訴人二人均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嫌理由矛盾。又此部分強盜之事實,上訴人二人是否有犯意聯絡?究係二人共同為之、抑或分擔實施犯行?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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