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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

上訴人
甲○○

            49號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陳清木二人,由陳清木攜帶袋裝有榔頭、尖嘴鉗、剪鉗及老虎鉗各一支、一字型起子三支之工具,在高雄市○○區○○街七十號前,由上訴人持上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長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里公司)所有交由黃茂翔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ZA-9097號自用小貨車等情,則黃茂翔對於上開小貨車自屬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上訴人毀損該車車門、破壞電門鎖等物,黃茂翔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本案上訴人前開手持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長里公司所有交由黃茂翔管領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該車所有人長里公司雖未提出毀損罪告訴,惟卷查該車管領使用人黃茂翔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問:你與嫌犯是否認識?是否要提出告訴?)不認識,要提出告訴。」(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三四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對本件意見?)希望對被告(即上訴人)依法處理,徹底改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六號影印偵查卷第二九頁),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毀損行為,業經被害人黃茂翔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告訴權,於告訴期間內向有偵查職權之警察人員合法提出告訴,不因長里公司未提出告訴,而影響其合法性。乃第一審不察,竟認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而未就與竊盜有牽連犯關係之毀損部分併為判決,原判決未加糾正,乃竟持相同見解(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而予維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上訴人與陳清木二人,在高雄市○○區○○街七十號前,由上訴人持上揭T型扳手,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取長里公司所有交由黃茂翔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ZA-9097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復由陳清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黃茂翔恐嚇稱: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陳清木在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黃茂翔心生畏懼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事實一之〈五〉)。理由欄則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為:「證人黃茂翔(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七十號前,發現長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ZA-9097號自用小貨車遭人竊取,復由歹徒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其使用之電話向其恐嚇,如欲取回車輛,應匯款一萬元至陳清木於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其未匯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至二二行)。惟上訴人既於十五日當天上午十時二十分始行著手竊盜,「其得手後」,如何可能回溯於同日上午九時以被害人小貨車遭竊為由,打被害人使用之電話向其恐嚇?此與常理顯不相容。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遽行為與常理有違之事實認定,自有可議。況依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上訴人係恐嚇勒索二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六號影印偵查卷第二九頁),並非一萬元,原判決所載之理由,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八〉認定:上訴人與陳清木、呼祥英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竊取全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9-357號之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後,推由陳清木或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後打電話向全晟公司司機曾怡誠恐嚇勒索五萬元等情(原判決第六頁)。惟於理由欄卻引用證人曾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全晟公司所有交由其保管使用車號S9-357號拖吊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發現遭竊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接獲歹徒恐嚇取財電話,要其匯款至彭國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四至十九行),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打電話恐嚇取財之時間與理由之記載顯不相適合。另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竊取智真電機有限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後,復向被害人林正合恐嚇勒索而未得逞,惟其向該被害人恐嚇多少款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疏未記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即逕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有未當。(四)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至十行)雖敘述,扣案之榔頭一支、一字型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剪鉗一支、老虎鉗一支,均係供上訴人竊盜所用之物,且係共犯陳清木所有,均宣告沒收,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但其事實欄並未認定該等物品俱為陳清木所有,則其理由諭知沒收,即失所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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