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
- 上訴人
- 甲○○
號4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請予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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