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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一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結識黃姓大陸女子,該名黃姓大陸女子於同年八月間返回大陸,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在大陸認識從事砂石之業者,可以販售砂石至台灣,要被告在台灣找尋購買砂石之買主,並可以從中獲得佣金,經被告多方聯絡,找到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之砂石業者詹世禎有意購買,被告與詹世禎談妥後決定一同前往大陸察看。龔永智(第一審另行分開辯論、判決)知悉上情,表明願借予新台幣(下同)28,000元予被告,但要被告前往大陸時順便幫忙其帶毒品回台灣,並表示大陸那邊會有人將毒品交給被告。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經行政院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夥同龔永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由「小其」負責在大陸地區購得海洛因交予被告,被告則擔任交通,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龔永智依約交付28,000元予被告作為報酬,而被告取得上開28000 元後,交付其中15,600元予不知情之詹世禎以為往返大陸機票之費用,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詹世禎共同自桃園中正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1 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二人投宿華威飯店。被告與黃姓大陸女子聯絡有關砂石之生意,黃姓大陸女子表示運輸砂石的船隻還沒有建好,還不能洽談合作事宜,故詹世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行前往廈門,被告則由「小其」帶至另一家榕城酒店住宿,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小其」交付鞋墊內夾藏有海洛因二包且屬「小其」所有之休閒鞋一雙,告知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穿著該鞋搭機返台交付龔永智。被告則以穿著該休閒鞋之方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由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折返香港,搭乘華航CI614 號班機,企圖矇混闖關入境,並於同日下午二十時許,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調查站與桃園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共犯「小其」所有供私藏夾帶俾運送海洛因所用之休閒鞋一雙,並自其所穿著之休閒鞋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99.33公克、空包裝重24.58公克、純度57.11%,純質淨重170.9 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可與毒品分離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本件原判決理由三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99.33公克、空包裝重24.58公克、純度57.11%,純質淨重170.9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見原判決第八頁),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玖玖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貳肆點伍捌公克、純度伍柒點壹壹%,純質淨重壹柒零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而將其中可與毒品分離、重24.58 公克之包裝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依上開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智識不高,不敵龔永智等人有計劃的引誘,貪圖2萬8千元之報酬,受販毒集團引誘致罹此重罪,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299.33公克,尚非大宗毒品走私者可比,且尚未流入市面,此種犯行,如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原審既認被告「貪圖28,000元之報酬,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有299.33公克,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而認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狀非屬輕微,惟卻又以其貪圖2萬8千元之報酬,受販毒集團引誘致罹此重罪,所運輸來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299.33公克,尚非大宗毒品走私者可比之同一理由,為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有邏輯矛盾之違誤。且被告「智識不高」、「貪圖2萬8千元之報酬」、「尚未流入市面」各情,乃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問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始終以「我對毒品一竅不通」、「不知是毒品」置辯,亦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原判決復未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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