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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白丞佑原名白

        乙○○

            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陳瑞淵(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秋金」之寄託保管,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RE 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U 189 689)一支及制式九MM 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五顆(彈底標記一顆為VPT 61,另十四顆為PMC9MM LUGER)。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陳瑞淵與上訴人乙○○、白丞佑接獲上訴人甲○○電話告知,其遭不詳姓名人士在賭場圍毆受傷。陳瑞淵得知後主動向乙○○、白丞佑二人稱伊要返家「開車」(台語,即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意)處理此事,旋即單獨返回住處取出槍、彈。白丞佑及乙○○二人則駕車載回甲○○。陳瑞淵取得上開槍彈後,以電話聯絡乙○○,獲乙○○告以上開糾紛暫不處理,彼等欲先往高雄找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友人借錢,並稱彼等已駕車在國道高速公路途中。陳瑞淵聞言,乃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將上開手槍、子彈掛於腰際自台中搭大客車趕往高雄會合。會合後,四人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路國森飯店休息。於其間乙○○、白丞佑、甲○○即知陳瑞淵隨身攜帶有上開槍、彈。而陳瑞淵並在一行人抵達該飯店後,於白丞佑停車之際,將上開槍、彈藏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面紙盒內。迨同日下午五時許,毆打甲○○之不詳姓名人士,與甲○○相約於同日晚上十時在台中某地談判,渠等四人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由白丞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助威勢,由國道高速公路欲返回台中談判。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岡山收費站處,因形色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白丞佑、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壹部分第二段)論述,共同被告陳瑞淵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前後不符,經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陳瑞淵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云云。但陳瑞淵在警詢中之供述,何以較之其在原審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自難昭信服,尚嫌理由不備。㈡、依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陳瑞淵警詢筆錄(附於警詢卷內)記載,陳瑞淵供述白丞佑有看到伊將槍、彈放置在車上面紙盒內,「乙○○和甲○○也知道我有攜帶槍枝在身上」等詞。

但第一審法院勘驗該份警詢筆錄製作時之當場錄音,該陳瑞淵係供述槍係伊在高雄時放的,當時白丞佑在車上所以知道,「乙○○、甲○○都不知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

十四、八十五頁)可稽。則警詢筆錄之記載似與錄音記錄不符。對此疑點原判決並未釐清及說明,即逕認陳瑞淵之警詢筆錄「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云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亦屬可議。㈢、原判決專憑共同被告陳瑞淵之警詢筆錄記載,其供述於是日十七至十八時左右毆打甲○○的人說二十二時要與他談判,所以渠等就要(由高雄)趕回台中處理等詞(見警詢卷第二頁),資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陳瑞淵因此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欲返回台中談判云云。但上訴人三人均否認其事。而上述共同被告陳瑞淵之自白,究竟有何佐證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亦未說明,致上述論斷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法則相違。亦屬違誤。㈣、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按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而該犯意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行為當時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亦屬之。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除須為必要說明外,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對該推論產生合理性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進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時,方不致產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固以陳瑞淵案發當日之持有槍彈,與其餘上訴人同行,相處時間長達近半日,由台中至高雄,原明確欲處理甲○○被圍毆糾紛,中途發生暫時停止處理,其後四人同行,回復處理原糾紛之共同目的,同處在密閉空間車內,一同在車內伸手可及處被查獲槍彈,衡諸社會處理賭場糾紛常情,推論上訴人白丞佑等三人有與陳瑞淵共同支配該槍、彈之意思聯絡。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罰持有手槍罪,而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警詢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誰叫你拿槍?彬仔叫你拿槍?)沒有,是瑞永平常待我不錯,我也自己不會想,聽到就自己要……』『(有無叫你帶幾顆〝子〞〔子彈〕來?)沒有』『……我就回家,把我母親吵醒,我母親下來樓下,我怕她懷疑,……後來他打電話來說不要處理,……但我已把東西拿出來,我母親又在家,只好沒辦法……』『但是我拿槍後要拿回去放麻煩,就帶往高雄』『(誰放在後面〔指槍〕)我放的』『(他們知不知道)小白〔白丞佑〕知道』『阿彬、瑞永都不知道』『(他〔白丞佑〕有看著你拿去放,或是幫你把風)沒有,反正他有看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警卷第二頁第九行、第十行),可知陳瑞淵取出寄藏之槍彈係個人之意思,取出後又經乙○○告知暫不處理甲○○賭場被毆問題,陳瑞淵恐為其母發現,遂將扣案之槍彈由住處攜往高雄,並置放於所乘坐車內面紙盒內,因此陳瑞淵既非受其餘上訴人之指示而持手槍至高雄,其持槍南下之目的亦非為談判壯聲勢之用。另從置放至為警查獲期間,雖經過近十個小時左右,惟依據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或間接之事實,可以推論上訴人甲○○等三人主觀上與陳瑞淵於共同持有手槍前有謀議,或於持有當時有明示之通謀或默示意思之合致;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乙○○、甲○○知悉手槍藏於面紙盒內,如何推論乙○○、甲○○客觀上可以支配管領該手槍。原審僅以上訴人甲○○三人與陳瑞淵共同乘坐一車,扣案槍彈置於車內面紙盒內,即為彼等三人與陳瑞淵間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之認定,不惟不足以昭信服,併嫌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乃原審對此仍未深入審究,詳細論述,致瑕疵依然存在。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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