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街12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容,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八十一之四號巨蛋超商,徒手以強暴方法將被害人超商店員林俊傑強制推入儲藏室廁所關閉,並以現場之樂透機、鋁梯等物品抵住廁所門口,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其無法抗拒,再至店內櫃台取得鑰匙打開抽屜,並取走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後逃逸,嗣上訴人因良心不安,越二日後,自動與該超商人員連絡,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與該店負責人曾志鵬見面洽談和解事宜,經曾志鵬向警方報案,因而查獲,警方並扣得上訴人於作案後不慎遺落現場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及該超商負責人曾志鵬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保領結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犯罪時所持水果刀一把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伊未攜帶水果刀,伊只是將被害人推入儲藏室廁所,並沒有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因該超高收銀機鎖住,伊打開旁邊一個沒有上鎖之抽屜,找到一把螺絲起子,又看到抽屜內有一把水果刀,乃用該水果刀撬開收銀機後,即將之丟在地上,該水果刀是超商所有,再伊是與超商負責人曾志鵬和解後,曾志鵬勸伊去自首,伊因害怕被刑求,就請一位綽號「峰哥」據說是警方線民之朋友陪同去警所自首,一審未依自首減刑,顯有未當云云,如何均係避重就輕邀獲減刑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起訴認上訴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且在到案前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復說明上訴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理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強盜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依被害人之陳述,係其主觀上之畏懼,依客觀情境及上訴人行為態樣並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投案而非自首,無非以警員王世輝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對被害人有無報案或調錄影帶及為何有上訴人姓名、住址等登記情事相關事證,均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掩住臉部,於進入巨蛋超商後,即將在儲藏室補貨聽到聲音出來之被害人之手扭轉,推入儲藏室廁所內,而後以鋁梯、樂透機抵住儲藏室之門,且上訴人身材高大壯碩,被害人則瘦弱矮小,故認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突如其來之強暴行為,不僅其主觀上甚為懼怕,已達於不敢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項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依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王世輝到庭證述其於搶案發生後,如何已掌握上訴人即是搶匪等情,而認定上訴人在犯案後,警方已知其應係作案之歹徒,雖其嗣與該超商老闆曾志鵬和解,經勸說到警局投案,但究非自首,亦說明其理由甚詳,故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合,且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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