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段99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楊永平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因不堪其擾而與之相約在便利商店前見面,嗣經警攔檢,在上訴人身上起出海洛因毒品。
本件既因楊永平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供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警方乃授意楊永平再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洽購毒品,但何以不錄下上訴人與楊永平間之通話內容?㈡、本件起訴後,檢察官復將另案(指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等案卷)涉嫌販賣海洛因給郭志忠、簡弘昌部分,移送併辦。上訴人雖認識郭志忠、簡弘昌,但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該二人。不知另案之被告許本欣為何將販賣海洛因之責任及販賣毒品之工具電子秤,推給上訴人。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警方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七巷七十二號緝毒時,上訴人從後門逃逸,嗣警方雖在該址查獲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及身分證。但郭志忠、簡弘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未臻一致,請庭上調閱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帶,以查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四日,有無在該處出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許本欣(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七巷七十二號或所約定附近之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郭志忠等人。計於:⑴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海洛因各一包予郭志忠。⑵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許,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簡弘昌。⑶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至同月底止,各以每包七百元之價格,先後五次販賣海洛因各一包予楊永平。其間,警方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許,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二包(另在門口扣得案外人陳振鐘之海洛因一包,共查扣三包)、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電子磅秤一台及上訴人之身分證等物,並在二樓房間查獲藏匿在床頭櫃內之許本欣(上訴人則趁隙從後門逃逸)。其後楊永平因施用毒品被查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檢察官乃命警察帶同楊永平追查。楊永平配合警方,撥打先前與上訴人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再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南投市○○里○○路三○四號前買賣。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攜帶一包海洛因前來,欲以八百元之價格販賣予楊永平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方隨即帶同上訴人至其南投市振興里振興巷八十四號之臨時居所搜索,復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研磨器一台、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三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郭志忠、簡弘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供,未臻一致之處,並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楊永平則始終指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許本欣亦稱,上訴人確有在販賣海洛因。並有在上訴人之居所、身上及臨時居所等處,查獲之海洛因、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研磨器、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資證明。上訴人且承認,先後二次查扣之海洛因屬於伊所有。因認上訴人確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毒品情事,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上訴意旨所指稱,警方何以未錄下上訴人與楊永平間之通話內容;及伊不知許本欣為何指證其販賣毒品云云,雖對於警方之辦案及證人之指證,有所微詞,但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帶;本院為法律審,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事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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