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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32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0、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項有關認定蔡孟哲傷害犯行部分,記載:蔡孟哲懷疑其妻江坪娟在外與人同居,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電擊棒一支,夥同陳瑋涵、王嘉演、陳慶合、黃健林及徵信社人員徐仁勳等共十多人,前往台中市○○路三六五號江坪娟租居處捉姦……目睹江坪娟與上訴人二人同處一室,衣衫不整,蔡孟哲氣憤難忍,與黃健林等共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上訴人及江坪娟等事實。於事實欄第三項即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部分,則記載:上訴人及江坪娟於上揭時地遭蔡孟哲等人毆打後,心有不甘,明知上揭時間,蔡孟哲並未夥同十餘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孟哲持手槍,其餘之人持電擊棒、木棍及攝影機等,在上揭江坪娟租居處三樓,共同以拳腳及電擊棒毆打上訴人……等情。倘上訴人明知案發當晚,蔡孟哲並未夥同其他十餘名之人至上揭地點毆打上訴人?何以原判決事實第二項會有上揭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前後不相符合,且未於理由欄說明何項事實為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案上訴人告訴蔡孟哲等人犯罪,係由上訴人及江坪娟二人分別將各人被害之法益說出以供所委任之賴恩達律師代理繕寫告訴狀,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係出於各自獨立之意思,僅為省錢省事且使撰寫案情較為方便,故於具狀人欄二人均具名提出,上訴人對於蔡孟哲強盜財物部分,並無告訴之意思,亦即上訴人及江坪娟二人係各就被害情節提出告訴,自不得以告訴代理人因撰寫告訴狀之方便,合併書寫一份告訴狀,即認上訴人對蔡孟哲強盜財物部分亦有提出告訴之意思,此賴恩達律師應有充分之了解,原審未再傳該律師到庭作證,逕以告訴狀二人具名提出告訴,論斷二人為誣告犯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有查證未盡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已就其有與江坪娟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嗣後又辯稱:關於蔡孟哲被訴強盜部分,是江坪娟一人所告,因所委任之賴恩達律師將伊與江坪娟二人所告之事實,寫在同一告訴狀內,致被誤會該部分亦屬伊與江坪娟二人共同告訴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向上訴人訊問:「是你們(指上訴人與江坪娟二人)一起具狀,怎麼說是她告的?」,上訴人則答稱「是一起告的」等語,又從上訴人供承伊與江坪娟二人一起去找律師寫告訴狀,二人一起把案情告訴律師,並於看過律師所寫之告訴狀後,始遞狀告訴等情,亦足認上訴人與江坪娟二人就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關於蔡孟哲被訴強盜部分,係江坪娟所告,伊未參與等語,與事實不符,係飾詞推卸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㈠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關於認定蔡孟哲及黃健林傷害犯行部分,係認定蔡孟哲懷疑其妻江坪娟在外與人同居,於上揭時間,攜帶電擊棒一支,夥同陳瑋涵等人及徵信社人員徐仁勳等共十多人,前往上揭江坪娟租居處捉姦,蔡孟哲見江坪娟與上訴人二人同處一室,衣衫不整,即與黃健林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四人,以徒手及撞球桿、電擊棒毆打上訴人身體成傷之事實。關於事實欄第三項即認定上訴人誣告犯行部分,則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蔡孟哲等四人毆打後,心有不甘,明知當晚僅有蔡孟哲等四人徒手或持上揭電擊棒、球桿之器物毆傷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持槍、強取財物、強押人拍照等事實,竟虛構事實,捏稱:蔡孟哲等人毆傷上訴人之情形係由蔡孟哲持手槍,其餘之人持電擊棒等器物,毆打上訴人受傷,又強押上訴人至二樓,強迫上訴人臥於江坪娟身旁,再予拍照,企圖偽造上訴人與江坪娟二人通姦之證據,又以手槍等器物致使上訴人與江坪娟不能抗拒,而強盜江坪娟所有錢款、電視機等物等情,委由不知情之賴恩達律師撰寫告訴狀,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蔡孟哲犯持槍強盜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之事實。二者事實認定並無矛盾不相符合之處,且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告訴蔡孟哲傷害部分係屬於誣告範圍。自難遽指原判決論定上訴人誣告犯行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賴恩達律師到庭作證,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之違誤。又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訴事實既有上揭虛構事實,則原判決認其成立誣告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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