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責鑑定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除非須鑑定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外,不須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上訴意旨指摘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製造子彈之顆數,僅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理由之認定,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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