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施
- 上訴人
- 樓(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邱朝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時二度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共犯康晨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認情節相符;且與被害人周木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共同被告謝毓仁等之上訴審案件審理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均相符合;上訴人於原審亦承稱有與共犯謝毓仁、李顯祥共同乘車至案發現場石碇交流道附近,與謝毓仁一起上周木溪的車,在車內拿取被害人周木溪之現金、手機財物,再放周木溪下車,然後謝毓仁打電話給在附近的李顯祥,三人一起坐車離去之事實,足認被害人周木溪所有財物確實遭上訴人及共同被告謝毓仁等人強取無誤。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詢時因毒癮發作,警方說伊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就配合警方辦案,其實自白與事實不符,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是與謝毓仁一起去處理債務糾紛,謝毓仁說周木溪欠人錢不還,叫伊一起去討債,也沒有持槍,是周木溪自己把錢還給謝毓仁,事前未與康晨勇謀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於判決中敘明證人即被害人周木溪關於本件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又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到庭作證多次,就證人周木溪部分已詳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訊問證人周木溪,然證人周木溪於原審經傳訊未到庭,原審復認無再使證人周木溪到庭作證之必要。且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繫屬後審理時故不到庭,經第一審通緝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始緝獲到案,而與共同被告謝毓仁等人分開審理,上訴人始未能及時於證人周木溪到庭作證時對之行使詰問權,認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原因所致;再參酌證人周木溪先前證言已就其被害情節及共犯謝毓仁等人之辯解均證述綦詳,上訴人亦未提出新的待證事項,原審未傳訊證人周木溪亦無礙於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上訴意旨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且原審已就綜合證人周木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及共犯康晨勇於第一審所證,足以認定周木溪確遭疑似槍枝之不明器具脅迫,並載明上訴人所辯:祇是使用和平手段向周木溪討債,沒有持槍向被害人強搶財物云云;證人康晨勇、謝毓仁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周木溪於原審法院另案謝毓仁強盜案件更一審雖證稱:有沒有拿槍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二枝槍云云。以當時同案被告康晨勇已交保在外,證人周木溪是日所為證言與其先前所述已有不符,且對康晨勇、謝毓仁等人多所迴護,不排除二人已就作證一事有所接觸,認為證人當日證言已不足憑信,尚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再本件雖未有任何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扣案,然本件上訴人、共犯康晨勇等人係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始經警循線追查到案,且衡情上訴人與謝毓仁等人犯案經過,心思尚屬縝密,渠等於作案後為掩飾犯行而儘速湮滅證物,致因時隔日久辦案人員未能查獲犯案用之手槍扣案,亦合常理,自不能以此即為上訴人與其同夥有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與其同夥持外觀上疑似槍枝、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器具抵住被害人頭部,依其情節,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在為避免受到生命或身體遭受危害、不敢抗拒之情況下而交付財物,其等有使用不法之強暴、脅迫手段,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足以認定。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審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並就本件因共犯康晨勇得知被害人周木溪攜帶現金鉅款,而事前與上訴人、共犯謝毓仁、李顯祥謀議,利用其與被害人同行得以掌握行蹤之機會,共同以上開方式強劫被害人周木溪財物,四人均事前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九時與阿仁(即謝毓仁)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口與「康哥」(即康晨勇)、阿弟(指李顯祥)所共乘之日產Ceffiro 車上討論作案計劃,之後與「阿仁」、「阿弟」共乘Ceffiro 汽車到案發現場行搶。
然當日上訴人、共犯謝毓仁、李顯祥確實共同搭乘謝毓仁所有之BMW 自用車到達上開石碇交流道現場,於犯案完畢亦係由李顯祥駕駛該車搭載謝毓仁、上訴人共同返回台北之事實,則為上訴人與共犯謝毓仁等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等於案發前之四月八日或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或土城市共謀作案,或因上訴人到案時距案發當天已有一段時日記憶模糊,及對會面地點所轄行政區域認知不甚清楚而有些許出入,惟基本事實並無有何扞格之處可言,即難執此認為上訴人自白與事實不符有重大瑕疵,亦無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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