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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 選任辯護人
- 葉宏基律師
- 5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
九六八、八九七六、九三一一、一一九九六、一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或理由內之敘述前後兩歧,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甲○……與譚晶心……譚影心……姊妹基於操縱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原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甲○,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方式,洽談將麗正公司經營權售予譚晶心姊妹。而譚晶心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除在介入經營權外,尚希望藉經營者身分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獲利,故於協商麗正公司經營權移轉期間,譚晶心、譚影心姊妹即與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夥同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等外圍,自股市以丙(種)墊(款)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林怡君、馮國恩、施何蕊、江郁竹、陳孋卿(業已更名為陳珮清)……等人頭帳戶開始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譚晶心則自廣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蔡賢、麗正公司副董事長林金龍及陳富美……辛美智等金主處取得約新台幣(下同)十億元資金……譚晶心姊妹乃於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五樓B室操盤,先後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盧淑惠、廖乃慧、傅學芬、史惠秀、王小美及侯佳芬,由盧淑惠擔任處理股票交割、質押及股票調度等事,廖乃慧則擔任有關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保證金成數計算、利息計算及與往來營業員間對帳之工作,王小美……則從事電腦輸入客戶成數表、銀行匯款、送股票、送件等業務,侯佳芬則任庫存股票登錄作業工作,史惠秀則任送件及鍵入股票交易資料工作,譚晶心姊妹即利用丙(種)墊(款)資金及蔣國樑、盧淑惠、廖乃慧、羅慧招、侯佳芬、傅學芬、史惠秀、馮國恩等人頭帳戶,自每股約二十三元之價位開始,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朝全……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坵珪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何仁華等人……買入麗正公司股票約二萬五千張。甲○則利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在統一證券以張桃枝、孫佩芳、孫佩蓮等人頭帳戶,買入麗正股票。另甲○並唆使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外圍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自每股約十九元之價位開始買入麗正股票,總計買入約一萬餘張。嗣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十九元,逐步拉抬至五十餘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二列至第三頁第十一列),但對上訴人與譚晶心等人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究係如何從事影響麗正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及就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如何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等攸關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構成要件之事項,則未予詳實記載,明白認定(原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四、六,僅載述其等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對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或資料);另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譚晶心等人係以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麗正公司之股價,其詳情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列至第十五列)。理由內亦說明:麗正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其中上訴人與譚晶心等人使成交價上揚,對當日收盤價有明顯影響者,計有九月五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四日及十月一日等十個營業日,其詳情如附表五所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列至第二十七列);麗正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上漲二0.一0%,並於查核期間,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廖乃慧、蔣國樑、羅鳳招帳戶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其詳情如附表七所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列至第五列);譚晶心所屬集團使用之王小美、何濟民、張德嚴、許鴻義、邱創業、林戊坤、合(何)純治、蔣國樑、林烈鐘、賴阿心、陳孋卿、林銘洲、黃忠雄、陳富美、王月卿、陳王秀蘭、洪添財、陳建良、江郁竹、陳建宏、張澄城、馮國恩、譚開中、傅學芬、陳欣欣、廖乃慧、周張淑嘉等帳戶,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詳情如附表八所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列至第二十七列)各云云。然卷查原判決並無附表五、七、八,則原判決前開事實、理由載述上訴人與譚晶心等人操縱麗正公司股價之方式、其等於上開期間買賣麗正公司股票而明顯影響當日收盤價之情形及其等使用他人帳戶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之成交量詳情,即失所根據,並致使事實認定不明確,均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已難認為適法。又原判決事實記載:「迨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吳京遂炒作福昌股票案發,股市傳聞麗正公司董事長盧逸峰與『美濃吳』即吳京遂有資金往來關係,正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當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譚氏姊妹因恐面臨崩盤危機,而甲○亦因蒐購麗正公司股票致使其所出資金(遭)套牢,譚氏姊妹與甲○、王永康即於翌(二十九)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五樓B室密商護盤行動,該決議旋於同年十月三日獲盧逸峰支持,渠等續基於前揭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則仍自知情之孫佩芳處取得之丙(種)墊(款)資金,復利用孫佩芳、孫佩蓮、張桃枝及丁有為等人頭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統一證券營業員孫菊秋買賣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其操縱方式係以所用人頭帳戶於收盤前或盤間大量連續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六巷二號六樓譚晶心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譚晶心、譚影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一列至第五頁第十九列),亦即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為北機組查獲止,仍與譚晶心等人基於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孫佩芳處取得丙種墊款資金,利用孫佩芳等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現象,以操縱提高麗正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惟理由內則以上訴人所辯麗正公司股價崩盤後,其股票係遭丙種墊款金主孫佩芳斷頭賣出,非其故意壓低交易價格,而證人孫佩芳於原審更㈠審審理時亦陳證因當時整個大環境不好,且上訴人所擔保之成數不夠,其自然會將供擔保之股票賣出,如股票一直跌,其就一直賣各等語,而以孫佩芳既係以丙種金主身分幫上訴人墊款購買股票,所購股票又在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其為擔保墊款之安全,於擔保成數不足時,自會將股票賣出,以免遭受損失,及麗正公司股票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賣出情形,符合股票斷頭賣出之情狀等理由,據以說明上訴人及孫佩芳前開陳證,均堪採信,公訴意旨指上訴人與譚晶心等人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嫌云云,即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其經有罪判決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列至第十八頁第四列),關於上訴人自麗正公司股價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暴跌後,其有無與譚晶心等人仍續基於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孫佩芳處取得丙種墊款資金,利用他人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提高麗正公司股價之犯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亦相齟齬;再原判決理由初謂譚晶心於北機組所供其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除在取得經營權外,並欲藉入主過程抬高麗正公司之股價,俟其入主麗正公司後,再釋出部分持股,以彌補其買賣台火公司(即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間之虧損云云屬實,並援引資為判決之部分基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列至第十二列、第七頁第二列),但嗣卻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譚晶心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在彌補協助孫鐵漢入主台灣火柴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產生之鉅額虧損……」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列至第十三頁第二列),就譚晶心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目的是否兼在彌補其買賣台火公司股票產生之虧損,前後理由之敘述亦相歧異,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譚晶心、張金昌於北機組、偵查及第一審中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佐證,然第一審及原審各審並未使譚晶心、張金昌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復未說明譚晶心、張金昌上開於北機組、偵查及第一審時之陳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即逕認譚晶心、張金昌上開於北機組、偵查及第一審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難認為合法。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原判決前開事實所載,上訴人與譚晶心、譚影心姊妹基於操縱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由譚晶心姊妹於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五樓B室操盤,先後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盧淑惠、廖乃慧、傅學芬、史惠秀、王小美及侯佳芬等人擔任處理股票交割等事務,並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營業員陳朝全、楊坵珪及何仁華買入麗正公司股票。另上訴人則自有犯意聯絡之孫佩芳取得資金,用以買入麗正公司之股票,並唆使有犯意聯絡之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配合買入麗正公司股票。嗣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後,上訴人復與譚晶心、譚影心、王永康、盧逸峰繼續共同基於前揭操縱麗正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盧逸峰提供資金以支付買進股票所需款項,譚影心仍利用他人帳戶,委託有犯意聯絡之陳朝全、楊坵珪、何仁華大量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並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具有犯意聯絡之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等人借款,且透過有犯意聯絡之朱亞儀以丙種墊款方式向他人借款,在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操縱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上訴人則自知情之孫佩芳取得丙種墊款,亦利用他人帳戶操縱買賣麗正公司之股票等情。倘若無訛,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就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前之犯行,應與譚晶心、譚影心、盧淑惠、廖乃慧、傅學芬、史惠秀、王小美、侯佳芬、陳朝全、楊坵珪、何仁華、孫佩芳、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等人,另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遭北機組查獲止之犯行,應與譚晶心、譚影心、王永康、盧逸峰、陳朝全、楊坵珪、何仁華、洪添財、林烈鐘、江瑞光、張金昌、張澄城、朱亞儀、孫佩芳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僅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譚晶心、譚影心、王永康、曾金蘭、張金昌、孫佩芳及盧逸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列至第四列),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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