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於更一審時,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曾推測被害人陳淑芬最早受傷時間應該是在死亡前二十四至四十八小時之間,並陳明會補陳確實死亡時間之詳細資料,乃原審未命鑑定人提出此項資料,復未調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背法令:1、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惟理由欄卻稱上訴人於案發前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告知被害人若再酒醉將會打她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2、原判決理由引據鑑定人蕭開平法醫稱被害人後腹膜腔出血的原因,應該是背後有支撐,前面受重擊之情況下所造成,常見的是腳踹或擠壓等語為證,惟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害人背後有支撐,前面受重擊之情況,且又以被害人係死亡前胸、腹部遭「擊挫傷」,事實與理由顯有齟齬。(三)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1、原判決所採之證人陳思瑜及陳依伶之證詞,均未證實見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傷害被害人。2、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毆傷被害人,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被害人拖至店外騎樓。而依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在進食後一至二小時左右死亡,則上訴人辯稱其將被害人拖至店外後,被害人仍有外出進食一事,即屬確實,乃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並未敘述理由,對於認定被害人不可能在被上訴人拖出店外才喝醉一節,亦未詳述其理由何在。3、上訴人已辯稱其將被害人拖到店外後,一開始有注意被害人狀況,然並非一直盯視等語,證人蔡木樹亦證實彼確曾見到被害人跌倒,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亦未再傳喚蔡木樹為證,自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誤。(四)證人許明華於警詢時即稱上訴人對被害人施行人工呼吸,見狀況不對,即對彼稱趕快打電話報「一一九」等語。以時間點觀之,倘認上訴人犯罪,則當時警員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之際,上訴人即請許明華打「一一九」電話報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係夫妻,八十三年離婚後,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搬回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十九號上訴人住處居住,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其於上址所經營之平價商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擊被害人頭、胸、腹、背部等處,致被害人頭部、頸部、左右胸肋骨斷裂等多處受傷,躺在櫃檯旁,在客觀上,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未獲救護,將因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其主觀上竟無預見,僅因被害人躺於櫃檯旁無法做生意之緣故,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被害人拖至該商店門外之騎樓。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鄰人許明華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遂通知上訴人將之送醫,然被害人仍因舊日腹部即遭受鈍挫傷致腹部後腹腔於小網膜及腸系膜間有囊狀物之血塊,死亡前再遭胸、腹部受擊挫傷致舊日之囊狀血塊再度破裂,並傷及局部肝臟致腹腔內大量出血達二千西西,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送醫途中,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志維、陳思瑜、陳依伶(三人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子女)、蕭開平(法醫)、張幸一(警員)、許明華(鄰居)之證詞,卷附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函件、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救護出勤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就上訴人否認傷害被害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暨證人戴正龍、蔡木樹所言,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詳加說明。且以第一審僅認上訴人徒手毆傷被害人,漏未論腳踹部分,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事發之際,商店內僅有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場,雖未查得直接之證明,但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與行為,且對被害人因傷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主觀上卻未預見等情,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蕭開平法醫於更一審以鑑定人身分受訊問時,固曾稱「(問:能否推測死者最早受傷的時間?答:)應該是死亡前二十四至四十八小時之間,詳細資料後補。」,然此係針對被害人舊傷部分之陳述,原判決既已詳敘其認定被害人原有舊傷致腹部後腹腔有囊狀物之血塊,死亡前胸腹部再遭重擊挫傷致肋骨斷裂,引起該囊狀血塊再度破裂,並傷及局部肝臟致腹腔內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二十一行),則該舊傷係何時造成,原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再調查,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木樹所證曾見到被害人跌倒云云、上訴人所辯被害人被拖出店外後曾外出進食云云,不足憑採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十行),並無理由不備或查證未盡之違誤。(四)原判決所採之證人陳思瑜及陳依伶之證詞,係在證明上訴人於事發之前,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及告知被害人若再喝酒將會打她等情,並非指證人二人有目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毆傷被害人(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十二行)。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以被害人死亡前再遭胸、腹部「受擊挫傷」(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理由欄並說明被害人死亡前再遭胸、腹部「受重擊挫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上開部分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顯有誤會。(五)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矧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陳其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現象「於是至隔壁叫鄰居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九至十行),是其請鄰居許明華撥打「一一九」電話,實係在請派救護車前來救助,並非陳述自己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尤無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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