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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處分之審查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鑑定書、鑑定人蕭廷宇之鑑定說明,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子彈半成品、彈殼與改造槍彈用工具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並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辯解:其於警、偵訊時自白改造槍彈,係因藥癮發作,感覺煩躁及為獲得交保所為不實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扣案槍彈,其買來時即已改造完妥云云,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文書與證物有無提示。(二)有無告知犯罪之罪名。(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四)接續犯與連續犯屬變更法條,原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且未告知云云。惟查: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在訊問上訴人之前,已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調查證據時,亦已逐一向上訴人提示前述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證物並告以要旨,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上訴意旨(一)、(二),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其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僅質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連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各僅成立一罪,僅改變檢察官認係連續犯之主張,並未變更其起訴之罪名,自無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及告知上訴人變更罪名之必要,上訴意旨(四)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J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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