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 8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諭知褫奪公權壹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伊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期間,擔任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即南館市場)之約雇人員,會將向攤商收取之電費、冷氣費等款項暫鎖放於辦公室抽屜,前任之林建邦曾告知伊當天收當天繳之原則,嗣因家中缺錢,乃將收取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分電費、冷氣費等款項未繳入公庫,而侵吞入己,一部分花在繳交伊父親之醫療費用,其他則買補品,約動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將收取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分電費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交付鍾衍元繳交公庫等情不諱,並參酌證人鍾衍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擔任約雇管理員,負責收取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分之電費繳交公庫,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接任管理員,上訴人未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上月收費情形報告,迄至同年三月一日仍未報告,伊始向上級報備,上訴人應繳入公庫之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係事後於同年四月中旬繳回;證人林建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擔任南館市場之約雇人員,之後由上訴人接任,約雇人員之業務內容為收取地下室電費,收款流程係每月二十五日向地下室業者收取電費,先由技工抄電錶,電力公司寄電費單至市公所,再轉技工計算電費,計算好後再交伊開單據,次月五日之前,伊就會收到,伊係於次月二十五日起開始收,單月只收冷氣費,雙月收冷氣費及電費,收款後當天繳庫入宜蘭市農會,而宜蘭市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是由伊填寫,當天收款當天繳庫,繳完後要通報,有一紙宜蘭市公所收入傳票,至每月十一日製作報表,報由市場管理員轉呈宜蘭市公所課長。伊交接時,前手承辦人告訴伊當天收款當天繳庫,伊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每月有數次將電費繳入公庫,交接予上訴人時,已近十二月底,伊帶上訴人至南館市場地下室認識攤位,告知收取款項之時間及流程,並告知當天收款,當天即應繳交宜蘭市農會,亦告知上訴人不要等拖延之款項收齊,應直接將已收齊之錢繳交宜蘭市農會各等語,及卷附宜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九十二年十一月分、十二月分徵收地下室攤(鋪)位電費報表二紙、宜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電費及公共電收費通知單八紙、宜蘭市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繳憑單六紙、宜蘭市公所主計室交易傳票資料查詢、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到單暨人事命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四九一號函(內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宜蘭縣調查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譯文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因剛至宜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擔任約雇人員,環境不太熟悉,又逢父親生病住院,以為要將費用全部收齊後才繳回,因之前尚未收齊,故較慢將錢繳回,伊所收取之款項皆放在宜蘭市公所辦公室抽屜內,伊僅有念頭要拿該筆錢支付父親醫療費,但遭到父親阻止,並未將上開款項攜回家中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之父林金蓮支付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神經外科之頸椎間盤切除手術醫療費用健保自負額雖僅一萬餘元,但醫療費用原係概括之泛稱,上訴人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承認:侵占之公款花用於其父之醫藥費,包含開刀費用及購買補品等語,顯然其所供之醫療費用並非僅指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手術開刀費用而已,上訴人以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覆證明林金蓮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就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開刀住院,醫療費健保自負額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顯與其自白犯罪動機及花用數目不符,而執此指摘上訴人之前揭自白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憑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伊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工作內容係收取電費、冷氣費,性質上為向市場攤位承租人代收費用繳予電力公司,應屬私經濟行為,且上開費用在繳入公庫前,財產權尚屬攤位之承租人私有,顯為「非公用之私有財物」,自不得論以「公有財物」。另伊既從事宜蘭市農會之代收電費工作,是否該當從事公務之行為,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調查探究,遽為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一審訊問時筆錄所載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時間僅五分鐘,而法官親自勘驗,僅認定「調查筆錄係將錄音內容濃縮而成,並未全文記載」,實際上乃由法官助理製作譯文內容,伊及辯護人未受通知在場勘驗及簽認內容正確無誤,顯然第一審程序就該項證據之調查已違反公開及直接審理之原則,顯有瑕疵,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三)伊自何時起、以何方式、如何基於概括犯意、如何主觀上萌生將他人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如何侵吞花用、用於何處、如何補還?俱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原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宜蘭市公所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單所載,上訴人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場地下室、三至五樓各攤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縣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市公所約雇,掌理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取費用之性質亦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侵吞,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所為僅係私經濟行為,所收取之費用,亦非公有財物,漫指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經第一審法院在上訴人及辯護人到庭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進行勘驗,而勘驗時間:五分鐘、勘驗結果:調查筆錄乃將錄音內容濃縮而成,並未全文記載;法官問:有何意見?上訴人之辯護人答:請求庭上將調查站筆錄製成詳細錄音譯文等語;第一審旋依請求製作上訴人侵占公款案宜蘭縣調查站(誤寫為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譯文,有卷附第一審訊問筆錄暨前揭譯文各一份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雖上開譯文最後頁記載「刑二庭法助」(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然上訴人暨其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出庭,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問:對自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站本院(指第一審)勘驗譯文(第一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不是照伊之意思所言;辯護人答:與上訴人真義不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顯然上訴人暨其辯護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勘驗、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均曾出庭,並對譯文內容表示意見。雖前揭譯文最後頁記載「刑二庭法助」,而引疑義,但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既於上開時日審理時,已將該份譯文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暨其辯護人雖均表示意見,惟未提及上開譯文內容有何瑕疵;再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前揭譯文製作程序之瑕疵,無礙於內容之真實性,而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況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為依據,除去此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非必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而認其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陸續向各攤位收取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之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後,未依規定填製單據繳交公庫,竟全數侵占入己攜回家中,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調任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員時,仍未將該款項繳出,經接任者催繳且陳報主管後,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該款項以現金交予鍾衍元,由鍾衍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代為填製送款憑單繳入公庫帳戶等情,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記載,尚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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