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廖敏昭(另案審理中)施用為代價。再夥同廖敏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
連續在台北市○○區○○街三巷口等處所,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售賣與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華」等不特定人,嗣為警循線查獲。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已說明共犯廖敏昭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對於其自己及受「阿華」之託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均無法詳細交代,前後證述內容歧異,且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具嚴重瑕疵,難予採信。另證人廖敏昭亦無法提供「阿華」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資料以供調查審酌;而所稱「阿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人陳伯達及郭銘山並非「阿華」,業經廖敏昭當庭指認陳伯達本人及郭銘山之照片無誤,是有無「阿華」之人,亦非全無疑義。自難徒憑證人廖敏昭上開具有瑕疵且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並未同時扣得販賣毒品需用之分裝袋、磅秤、帳冊、通訊錄及販賣所得等其他證據。而扣案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二支及卷附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書所指之安非他命二十包係被告另案涉犯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與本案無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經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不採共犯廖敏昭之供述,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顯有未合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被告於警詢中固曾多次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然原判決既依被告於一審時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供述,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該門號之申請人為陳文成(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證據,認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且說明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而其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因無通話內容之紀錄,均乏相關證據佐證該通話內容係販毒之對話【見原判決第七頁】。核其採證並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查縱認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亦不足資為被告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證明,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何以不足為其論罪之依據,固稍有微瑕,然該瑕疵,尚不足認為於原判決結果有影響。依法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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