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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

上訴人
甲○○

            號1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嗎啡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又上訴人經警查獲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無訛,並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第一審卷足稽,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法院確信上訴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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