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三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售賣安非他命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由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售賣海洛因予羅金蓮,及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王盛倫,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張景達施用。㈡上訴人乙○○亦基於售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由不詳管道販入安非他命後,利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謝國正、簡志榮。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謝國正施用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論處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證人王盛倫、張景達、簡志榮、黃群仰、謝國正、羅金蓮、羅文郎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之為證據係屬適當。且證人謝國正經原審傳拘無著,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例外情形,判決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乙○○上訴意旨對於判決內此項明白之論述,另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敘明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其中證人羅金蓮、謝國正所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盡一致,但原判決既採納其中與事實相符之部分,為認定之依據,則其餘與此歧異部分之陳述,自在摒棄之列,乃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從而原判決未說明該部分證言不予採納之理由,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附表三記載甲○○於「九十三年年中」,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張景達施用(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雖未載明犯罪之確實月份及日期,仍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亦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附表十四所列疑似砂糖之粉末等物,併附記「為被告甲○○所有」(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但理由內已敘明不能證明該等扣押物係甲○○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則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為甲○○所有,本與論罪科刑無關,縱令其理由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構成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證人羅金蓮、謝國正等人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乙○○僅有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未曾以之售賣牟利;謝國正所為不利之證言,係懷恨報復;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不清,且未提及毒品買賣或相關暗語,不得斷章取義,臆測上訴人等犯罪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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