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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名宏公司)僱用之起重機司機,為從事駕駛起重機業務之人。

緣由林澄柏與其子即被害人林金忠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五0號之林永昌傢俱行原為五層樓之建築物,前有水平架設高壓電線三條(線與線的電壓為一一.四仟伏特,每條導線的對地電壓為六.九仟伏特),九二一地震後該傢俱行一樓塌陷,林澄柏與林金忠乃商議將傢俱行內之傢俱吊走,乃僱請名宏公司指派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前往林永昌傢俱行吊離該傢俱行內之傢俱。上訴人原應注意在架空高壓電線附近操作起重機時,為避免操作誤觸高壓電,應確認有無停電、感電防止措施(防護管等),操作人員於工作現場,應儘量遠離高壓電,如有不得已之情形,應請電力公司作好防護措施,或予以短暫停電,以免誤觸高壓電線,同時應有專任監視人員,以監督是否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及應穿戴耐電絕緣手套,以避免觸及高壓電流之危險,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作上開防護措施,貿然於操作起重機吊桿跨越上開傢俱行前之高壓電線時吊桿碰觸上開高壓電線,使當時站立於該傢俱行原三樓陽台(因九二一地震陷為二樓),未戴絕緣手套,拉吊鈎吊運傢俱之林金忠,為高壓電所電擊,旋因心臟衰竭而昏倒在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以證人林金智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上訴人吊車之吊桿壓到電線,但未見到火花等情。並以卷附台電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投區電線發字第八九0七-三七00號函稱:「該處路段為本公司南投服務所李登山君巡視區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現場勘查結果該處供電線路並無外力碰觸及灼裂、燒焦之痕跡。」等語,係依李登山之勘查所作。但李登山於原審已證稱:現場電線沒有燒焦痕跡,伊係用肉眼看,看不太清楚,因高約十米,嚴重的話看得出來,輕微則看不出來等語,依其證言內容,只能證明事發處之高壓電線,沒有嚴重燒焦痕跡,不足以證明沒有輕微燒焦,故該函不得據為事發處之高壓電線無燒灼痕跡,因認上訴人操作之起重機吊桿確有碰觸高壓電線(原判決理由二、

㈢)。微論李登山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證稱:「(吊車桿碰到高壓電)會有火花,電線及電線之外皮會有灼傷痕跡」、「我二十年經驗要吊桿碰到電線才會導電,碰到會有火花」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頁)。則林金智上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李登山於原審另證稱:「(命案發生現場你去巡視幾次?)我沒有調走之前一個月去巡視一次,我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調走。」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如果非虛,則上述台電公司函文所載內容,是否依李登山之勘查結果作成,亦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議。㈡、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從事駕駛起重機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防護措施,致林金忠為高壓電所電擊,而昏倒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而認定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但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為名宏公司僱用之起重機司機,因林澄柏、林金忠欲將林永昌傢俱行內之傢俱吊走,乃僱請名宏公司指派上訴人前往為之。而據證人即名宏公司負責人游良智於第一審證稱:應由叫車之業主去聲請斷電動作,防護線管也是僱主(業主)去作。告訴代理人則陳稱:一般應由吊車業者去申請斷電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準此,則有關申請電力公司作好斷電或防護措施,究係叫車之業主即林澄柏、林金忠或是吊車業者即名宏公司,抑或是吊車司機即上訴人應注意之義務,非全無疑義。又上訴人如僅係名宏公司起重機之司機,受公司指派駕駛起重機作業,則在現場有無設有專任監視人員監督工作及叫車之業主即被害人林金忠有無穿戴耐電絕緣手套,是否亦屬其應注意之事項及憑何而得認係屬其應注意之事項,亦有欠明瞭。凡此,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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