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其提起自訴固於新法施行前,尚難認為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訴程序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經第一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十日內(原判決誤載為五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月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上訴人迄未補正,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而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訴訟時之法律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得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合於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基於起訴恒定原則,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被剝奪,其自訴係屬合法,法院毋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亦即新法實施後之訴訟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遽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逕予維持,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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