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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編號4及附表叁編號8所示之搶奪被害人呂秀春、韓惠如財物部分,雖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有供認有為該二次搶奪犯行,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經否認有為該二次搶奪犯行。上訴人所為屬連續犯,倘果有為該二次搶奪犯行,當無必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該二次犯行,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就其有為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搶奪被害人呂秀春財物之犯行,以及有為如附表叁編號8所示,即與共犯黃一原共同搶奪被害人韓惠如財物之犯行,亦經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秀春於偵查中及韓惠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證述伊等遭搶奪財物之經過情節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上揭否認之詞,與事實不符,係企圖推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呂秀春於偵查中所為上揭審判外陳述,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故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與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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