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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施用毒品乃為自戕己身之愚舉錯行,並未危害他人,上訴人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深為此而自悔自責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該條項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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