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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即○○○)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甲○○自行收購存摺部分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蔡○賀收購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五月間向陳○雄收購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五月底向江○盛收購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六月初向蔡○賀收購萬泰銀行○○○○○○○○○○○○○○○○號帳戶及萬通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六月二十六日向乙○○收購局號○○○○○○○○、帳號○○○○○○○○○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七月底向彭○陽收購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七月十二日向唐○章收購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七月十三日向梁○蘭收購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七月十四日向戴○昇收購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七月十七日向黃○彩收購局號○○○○○○○○、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七月十九日向黃○彩收購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亞太銀行小東分行帳號○○○○○○○○○○○○○、萬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萬通銀行中華分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七月二十二日向黃○彩收購第一銀行成功分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見原判決第二頁末十行至第四頁第三行)。如果無訛,甲○○上開自行收購部分之存摺似為十六本。惟原判決復又於事實欄一之㈥認定甲○○自行收購之帳戶存摺為十七本,加計由丙○○、乙○○、林○雄等人收購後交付予甲○○之四十三本帳戶(存摺)資料,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供詐取並匯入財物之用,所得共七十五萬元(六十本乘一萬二千五百元),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第四六頁第十七至二一行),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甲○○犯罪所得財物七十五萬元應予沒收。非唯其事實認定相互歧異,並有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記載丙○○除於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分向吳○華、葉○裕、余○勳、凌○鈞、余○凱、陳○如、羅○鳳、林○章、吳○祥、楊○成、徐○良、潘○雲、李○仁、李○龍、謝○珍、陳○旺、洪○○鳳、潘○○惠、任唐○薇、曾○賢、盧○美、周○華、李○漢、翁○玲、呂○仁、鄭○文等人收購之郵局、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賣予甲○○外(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次頁第十九行),丙○○復受甲○○之委託,分別於同年六月底及七月間,收購郭○泉、吳○一、郭○慧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轉交甲○○,前兩者並各獲得一千元之佣金(郭崇慧部分有無佣金或其數額均不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二二行、第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乃竟於計算丙○○將收購之郵局存摺等轉賣甲○○之所得時,將丙○○上開受託代為收購再轉交甲○○之三本存摺部分,併計加入其自行收購而轉賣甲○○之二十八本內,而以共三十一本、每本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其轉賣甲○○之所得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至二五行),並據為諭知丙○○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基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記載乙○○與林○雄合夥,收購張○彬、王○禎、陳○村、林○昌、李○洲、李○良、趙○山、王○榮、鄭○惠、「蘇」、林○吉、張○進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見原判決第五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二四行)。但理由中卻說明「乙○○與林○雄收購張○彬、王○成、李○洲、趙○山、鄒○平、王○禎、林○昌、陳○村、楊啟成之帳戶」、「與乙○○一同收購帳戶之林○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訊(詢)筆錄中自承:『我們收購的人有王○成、張○彬、李○洲、趙○山、鄒○平、王○禎、林○昌、陳○村、楊○成、乙○○本人及一位阿德等人共十一本」、「乙○○與林○雄收購之帳戶資料交予甲○○共有王○成、張○彬、李○洲、趙○山、鄒○平、王○禎、林○昌、陳○村、楊○成、夏○璿、阿德及乙○○本人等十二本存摺甚明」(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七至九行、第十四至十七行及第二一至二四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就所認定乙○○與林○雄共同收購李○良、王○榮、鄭○惠、「蘇」、林○吉、張○進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悉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係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已有加重之明文。因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則常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多次反覆實行詐欺行為之性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而幫助犯為從犯,性質上具有從屬性,若幫助常業詐欺犯之多次行為反竟認係連續犯,即與從犯之從屬性原則有違。原判決認甲○○將收購及丙○○、乙○○分別收購而售予甲○○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轉售予「刮刮樂」詐騙集團,供該集團詐財並匯入財物之用,而各論以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惟甲○○先後多次轉售上開帳戶存摺等之「刮刮樂」詐騙集團,是否均屬同一團體?茍為相同之詐騙集團,則上訴人等多次交付收購之前揭帳戶存摺等,能否謂非屬對同一犯罪所實行之多次接續行為,而仍應成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即不無研酌餘地。原判決對此悉未認定記載,並於理由中闡析論述,即遽認上訴人等係犯連續幫助常業罪,非唯理由欠備,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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