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賴素貞、林信良於警詢之證詞,及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暨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發,卷附現場圖一紙、案發現場相片九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五0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二一一六0號函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另辯稱:扣案槍枝欠缺復進簧,不能擊發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代之。原判決判處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屬適用簡式程序之案件,然依原判決之記載,全部予以籠統訊問,未依法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上揭法條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係採問答方式逐一訊問,上訴人並就訊問事項各別回答,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全部籠統訊問情形。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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