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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斗山7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0、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本身債信不佳,為向許陳翠霞借款週轉,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向顏麗雲商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持以向許陳翠霞借得三十萬元。嗣上開支票到期之際,被告無法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七六號住處內,未經顏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以顏麗雲為發票人,並按捺指紋於該顏麗雲簽名及票面金額上,而偽造未填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本票二張,再基於意圖以詐術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持上開二張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向許陳翠霞換回上開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許陳翠霞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換回上開到期之支票,被告因而得以免除支票到期之不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詐術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未經顏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以顏麗雲為發票人,並按捺指紋於該顏麗雲簽名及票面金額上,而偽造未填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本票二紙,並持向許陳翠霞換回上開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等情,則縱因被告在偽造顏麗雲名義之本票未記載完全之發票日(已記載九十一年八月),不合乎本票之要式行為,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偽造該本票並持向許陳翠霞換回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該未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亦足表彰其積欠許陳翠霞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問題。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逕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但未記載發票日,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不法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上開二紙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向許陳翠霞換回上開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許陳翠霞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換回上開到期之支票,被告因而得以免除支票到期之不利益,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向許陳翠霞借得三十萬元,因無法如期清償,遂以偽造之未全部完成記載之本票持交許陳翠霞作為擔保,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如果無訛,則被告嗣後交付偽造之上述本票,僅意在延期清償,並非另再詐取財物,許陳翠霞亦未因此而免除被告之債務,是否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已獲致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名,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依原判決所載,被告未經顏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以顏麗雲為發票人,並按捺指紋於該顏麗雲簽名及票面金額上,而偽造未填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本票二張,則前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本票既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則其上所偽造顏麗雲之署押(含署名、指紋)自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法將該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亦屬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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