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八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對監聽錄音為證據,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等辨認。
惟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外,並查扣K他命及空瓶等證物,已足認定其犯行,縱捨棄未經合法調查之監聽紀錄,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人及紀錄人均為同一員警,時間僅相距二十分鐘,第一次警詢時警員既已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則第二次警詢未重覆為告知,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難指為違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為十次,既較第一審之九次多,對於連續犯實質上法條所含刑罰之輕重程度,即有不同,第一審判決適用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未當,則沒收抵償部分較第一審為重,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有無查得買受毒品者,勘驗空瓶有無毒品殘渣等,均無法解免上訴人之刑責,原審未予調查,亦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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