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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駁回抗告人之母巫振卿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之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巫振卿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本件原判決(即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抗告人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之母巫振卿不服原判決,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雖非此部分之上訴人,然其為當事人且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乃巫振卿遲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而駁回巫振卿為抗告人之利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惟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巫振卿為其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經成年,巫振卿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之上訴人,其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原審未先審酌巫振卿是否為合法之上訴人,逕以巫振卿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巫振卿為抗告人之利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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