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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原名祖立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被告另犯竊盜、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同案二審判決確定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檢察總長以九十五年度非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合先敘明。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亦同。又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原名祖立源)設籍台北縣瑞芳鎮○○里○號路三十七號,該戶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被告亦屬戶內列冊扶助人口等情,有前述戶籍謄本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第三四、三五頁)。是本件被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低收入戶被告,要無疑義。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附前揭低收入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其乃低收入戶為由,具狀聲請指定辯護人(見第二九、三十頁),旋該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復於當庭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此亦有筆錄可按(見第四二頁)。惟原審理法院竟忽略被告之聲請,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逕行審判,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判決諭知被告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亦同;另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原名祖立源)設籍台北縣瑞芳鎮○○里○號路三十七號,該戶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是被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低收入戶被告。而原法院審理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罪、侵占罪為裁判上一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案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檢附低收入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被告於該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復當庭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惟原法院未依聲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維持第一審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之科刑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被告所犯竊盜、毀損器物、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剝奪被告對於辯護人之倚賴權,而喪失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之機會,有違正當程序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揆之前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撤銷,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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