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浩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琪公司)之業務經理,因無法支付嘉彧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嘉彧公司)催討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竟為取信嘉彧公司,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將不詳之人所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所出具,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付貨款予浩琪公司之支付憑單一紙,授意不知情之公司內小姐,以電話○真至嘉彧公司,藉以表示浩琪公司僅向領航公司收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意(實際上浩琪公司業已向領航公司收得貨款三百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支付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嘉彧公司及領航公司等情,理由欄並論述附件一所示之支付憑單內容,係領航公司所製作云云,惟附件一所示之支付憑單,其下方「董事長、總經理、會計、單位主管、生管部」欄位,均無人簽名蓋章,整張支付憑單上亦無蓋有領航公司之印章,究竟該紙支付憑單有無冒用、虛捏他人名義而製成文書抑或僅繕打某公司名稱,以供識別,原判決並未明確釐清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採認告訴代表人熊○玲、證人劉○興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卷證資料,熊○玲、劉○興二人均未具結,原判決對該二人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