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南燦
- 自訴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被告
- 甲 ○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法院具狀自訴被告甲○、乙○○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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