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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林立華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一五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害人乙○○之指述為論罪之基礎,但被害人對加害者心懷恨意,編造不實之陳述,不足為奇。本件被害人所稱其拉住上訴人之機車後座長達三分鐘,不符常情,被害人所稱其遭上訴人之機車拖行致右手肘、右腳膝蓋及右腳大拇指關節擦傷云云,並未提出驗傷單為憑,足見其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請求法院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原判決僅一語帶過,不予調查,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搶奪被害人乙○○價值新台幣一萬元之彩券,被害人見狀,馬上追趕並拉住上訴人之機車後方行李架,以阻止上訴人離去,上訴人為脫免逮捕,乃催動機車油門往前加速行駛,拖行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致被害人跌倒受傷之準強盜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指陳歷歷,上訴人亦供承有搶奪被害人之彩券,亦不否認被害人有在後追趕,雖其辯稱:不知被害人有拉住機車之後行李架,未對被害人施暴云云。惟查被害人既在後追趕,衡情上訴人會注意被害人之動態為何,況被害人當時係大力拉住上訴人之機車,足以產生相當之反作用阻力,阻止機車前進,上訴人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事後我想如果被害人有拉住伊機車,應該只有拉到一點(拖行一點距離)等語,雖係避重就輕,僅稱被害人只拉到一點云云,然已不否認被害人有拉住其機車之事,故其所辯為不足採。被害人因被機車拖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已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於偵查筆錄。綜上,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函覆第一審法院,案發現場附近均未裝設監視系統,則原審自無從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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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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