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乙○○共同連續違反從公司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或主文未宣告其罪刑,則理由失其根據;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均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甲○○係股票上櫃公司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現任董事、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在獲知重大影響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東榮公司正式向交易市場發布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三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賣出東榮公司股票共二百三十五點一九八張,獲取不法利益。而乙○○則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賣出名下東榮公司股票共三十三張,而獲取不法利益。理由並說明:「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乙○○則違反同條項第四款,均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二人就乙○○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如果無訛,既認甲○○就乙○○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主文竟僅宣告甲○○為連續犯而未宣告甲○○為共同正犯之旨,判決已有違誤。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東榮公司係股票上櫃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竟諭知為違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之規定」,亦有事實與主文不符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說明:「以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二人持有東榮公司之股票,在其股價跌勢中,都未出售該公司股票,甲○○於此時機,才出售其所有之『全部東榮公司股票』,又告訴乙○○趕快出售該公司股票,顯然已經不顧其身為東榮公司董事的地位,依經驗法則應該不是一般之理財目的而已,被告甲○○知悉東榮公司之內部重大消息,是唯一的合理解釋」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似以甲○○在上開犯罪時間,出售其所持有之「全部東榮公司股票」,資為認定甲○○犯罪之依據。惟依卷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一字第0920123055號函所檢附之東榮公司董、監事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申報股權變動資料,甲○○名下尚有714490股,其配偶王秋桂名下尚有91231股,其子鄭育賢名下尚有33572股,且均係未經設質之東榮公司股票(見訴字卷第一0一頁、第一0六頁);如果無訛,則甲○○於上開期間,似未出售其全部持有之東榮公司股票;原判決上開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自有違誤。(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所謂「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亦不以該公司之股價因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股票而影響股價為必要。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連續賣出東榮公司之股票共二百三十五點一九八張,而獲取不法利益;另乙○○委託甲○○代為下單,將乙○○名下之東榮公司股票共三十三張,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分別賣出,而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惟揆諸上揭說明,內部人內線交易是否獲得利益並非所問,且原判決理由就其認定甲○○、乙○○二人出售持有之股票,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未敘明其憑以判斷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由同時期之股票累積漲跌幅來看(見偵查卷第八七頁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東榮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期間,東榮公司之累積跌幅為-35.76%;同類股票累積跌幅 -8.77%;大盤累積漲幅4.62 %,且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東榮公司股價跌破票面價格十元以下(9.85元),也顯示東榮公司該期間股價非常不正常,與該公司本身之經營作為關係較密切,已非一般股價下跌」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如果無訛,似援引上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東榮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資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惟原判決究係指上開股價之異常,顯示東榮公司經營不善?抑或顯示甲○○所用之訊息為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未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詳加說明;且依卷附上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東榮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所臚列之股票變動係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九日股價,原判決倘據此認係東榮公司股價之不正常與東榮公司內部之經營狀況有關;然東榮公司之股價乃每日公開之訊息,能否謂該公開之訊息為社會一般投資人未取得之訊息而為甲○○先行利用之訊息?已非無疑。又上開報告之股價統計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該東榮公司第一次公告披露重大不利之消息係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則該報告中三月二十九日以前之股價資訊,如何據以認定該公司有重大訊息足以影響股票價格?原判決理由均未詳加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遽採為不利甲○○之證據,自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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