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論處上訴人乙○○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自為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情狀。所謂犯罪之動機係指引起犯罪決意之原因,行為人因犯罪動機而生犯罪決意,因犯罪決意而生犯罪行為,同一犯罪行為之犯罪動機,每因人而異,因犯罪動機時有不同,故科刑之輕重自有不同。查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量處乙○○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陸年之判決,雖已說明其科刑所審酌之情狀,但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夫婦從事不動產仲介,民國八十三年間渠等冒充地主向伊兜售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一00之三三地號土地,保證能興建汽車旅館,各項權利均無糾紛,詎伊買受後始知該路權有糾紛,不能申請建築線按計畫開發而背負沉重之貸款利息,因告訴人夫婦毫無解決誠意,伊不得已才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述係購地三年後才發生糾紛,伊為此纏訟多年,不僅背負鉅額利息(原審未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即現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伊前妻乙○○帳戶,及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伊父傅火金帳戶函查),又造成夫妻離婚,損失難以估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一0二五六七號函可證。伊對所犯深感悔悟,但伊與告訴人夫婦間既有民事糾紛,伊為使告訴人夫婦交付財物,係因土地買賣糾紛而起,伊並無加害告訴人夫婦之意(伊有以藥膏幫被害人擦傷並一再安慰被害人保證不會傷害她),並非單純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甲○○是否如原判決所指「編造藉口歸咎被害人」

之情形,不無疑問。雖所抗辯關於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不影響擄人勒贖罪之成立,原判決已加指駁及說明,但本件甲○○之犯罪動機是否果如其所辯,係因上述土地買賣糾紛,造成其不能按計畫開發興建汽車旅館而背負鉅額之貸款利息,且造成夫妻離異,懷恨告訴人等而起,如其關於犯罪動機所辯確屬實情,雖不影響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但其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就此具體審酌,即科處其無期徒刑之重刑,依上開說明,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因關係量刑輕重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如屬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詳盡,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又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者,應說明其理由,其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乙○○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罰、宣告緩刑之請求,加以指駁,雖已說明其理由,但乙○○上訴意旨略以:甲○○長期對伊有暴力行為有伊提出之診斷書等可證外,甲○○亦坦承在案,甲○○又以票據債務難脫、黑道難解交相逼迫,復以伊離婚後與有婦之夫姦情之錄影帶相脅,且原審對於伊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供述:有對甲○○說,拿到錢為什麼不放人,甲○○恐嚇說,如果不配合他,連我小孩都有事情,叫我不可報警,我知道如果報警就會被打,十幾年來被他打怕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筆錄),原判決認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上開所指是否屬實、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已「最大幅度減輕刑罰」量處乙○○有期徒刑四年(按最大幅度減輕法定刑似為三年六月)為由,指駁乙○○酌減刑罰之請求,其理由之說明尚欠周延,併予指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