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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街二十三號「典匠珠寶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則受僱在該公司工作。彼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自「林茗(敏)松」(真實姓名不詳)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彈匣,及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即持至「典匠珠寶公司」交由甲○○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五發)置於皮包中,而藏放在其主臥室後方更衣室木架上之「珠寶與手錶藏置盒」旁;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手槍、彈匣,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一百八十五發、○.二二吋轉輪槍子彈二十四發,則置於防潮之金屬箱內,再藏放於其主臥房上層小閣樓處之衣櫃內,而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典匠珠寶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手槍、子彈及彈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其所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支及彈匣三個」,以及同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彈匣一個」等槍、彈。而上述「彈匣四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其中三個係可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另一個則係可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七三四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審卷第一一三頁)。

則上述彈匣即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手槍之從物。

從而,上訴人等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而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乃原判決除就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制式手槍之行為,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外,又另就上訴人等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制式彈匣之行為,併論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認其等所犯該二罪與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三罪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二行),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林茗(敏)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四個)及子彈後,即持至甲○○所開設之「典匠珠寶公司」,由甲○○將之分別藏放在該公司兼住家主臥室後方更衣室木架上之藏置盒,及其主臥房上層小閣樓衣櫃內,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等情。惟卷查甲○○始終否認有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而乙○○於偵審中亦迭次供稱上述手槍及子彈係伊自行藏置於上址,甲○○夫婦並不知情等語。且證人柏鴻駿在第一審證稱:伊於甲○○處工作已三年,乙○○出獄後無工作,伊乃介紹賴某至甲○○之公司工作,並告訴甲○○說賴某有前科,甲○○稱先來學習、試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及背面)。果爾,則乙○○僅係由柏鴻駿介紹至甲○○所設「典匠珠寶公司」學習及試用之員工,與甲○○似無特殊關係與交情,何以其竟將上述大量槍、彈帶至「典匠珠寶公司」交由甲○○藏放?而甲○○何以又應允將該等槍、彈藏放其住處?其二人如此所為之動機或目的究竟何在?此項疑點與甲○○否認犯罪,暨乙○○所述甲○○不知其藏放槍、彈一節是否可信有關,猶有一併深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仍未就以上疑點詳加根究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明白,遽行判決,自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卷查乙○○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被警方查扣之槍、彈係一位住在台北市石牌名叫「林茗松」之人所寄放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果爾,則乙○○究係受託寄藏上述槍、彈?抑或為自己而持有上述槍、彈?而其將上述槍、彈交由甲○○藏放於上址,究係與甲○○共同寄藏上述槍、彈,抑或與其共同持有上述槍、彈?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所犯罪名之認定有關,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認上訴人等係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等罪,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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