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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上訴狀略稱:上訴人駕車載女友外出吃宵夜返回停車場,卻遭警察臨檢,其臨檢違反警察臨檢職權行使法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察臨檢違法,原審未傳喚執勤警察人員到庭查明實情,遽以上訴人係自知法網難逃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雖屬自首,並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然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除供承其係向警方主動交出毒品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外,並未主張警察臨檢有違法情事,且其既係主動向執勤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隨身攜帶之毒品,則警察臨檢是否適法,即難認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必要之關聯,是以原審未為無益之查證,亦無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可言。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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