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想像競合犯法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為不當,予以撤銷,即非不得改判較重之刑。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較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無較重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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