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其上並無上訴人之指紋,足證上訴人並未接觸到該槍枝,如果係「江志明」所寄放,上訴人應會拿出來確認是否係槍枝,否則日後如何交還,另上訴人亦於原審請求鑑定黑色置物袋內之手機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如上訴人未將手機借給「江志明」使用,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手機上應有上訴人之指紋,原審未予鑑定,難令心服。㈡證人黎宗林同時為警方帶回偵詢,黎宗林看見警方在警局時始拿出槍、彈要上訴人承認,且黎宗林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警方搜索到槍枝並未拍照存證,可見上訴人並無替「江志明」寄藏槍枝,原審未依聲請再傳訊警員彭春明、尤漢忠及證人黎宗林予以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彭春明、尤漢忠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搜索查扣槍、彈經過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其鑑驗報告,另「江志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受「江志明」之託而寄藏扣案槍、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翻異前供或辯稱扣案之槍、彈係「江志明」拿去放的,或辯稱不知有扣案槍、彈,警員於搜索時並未扣到槍、彈,係到警局時才拿出來,警詢係因毒癮發作始承認等語,均不足採納;另證人黎宗林雖證稱警員搜索到槍、彈並未當場令上訴人辨識等語,及第一審法院送請鑑定扣案之槍、彈結果,其上並無明顯之指紋可供鑑識,但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為指駁及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借予「江志明」使用之手機上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寄藏槍、彈犯行無關,而彭春明、尤漢忠、黎宗林已到庭證述在卷,原判決並已詳為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原審認事證明確,因而未為無益之鑑定、傳訊,難謂違法。上訴意旨㈠㈡,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引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資為累犯之論據,固有疏略,但不影響判決主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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