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 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九日,刑期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屆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亦明知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節仔」之成年男子交付而代為保管藏放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 mm制式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另口徑9 mm制式90子彈十五顆,亦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OK便利商店」外,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等物,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受寄藏放該等槍枝、子彈於其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九四巷十一號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因線上監聽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八巷五號搜索,在其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先後於司法警察、檢察官陳述後而於審判中死亡,應綜合卷內資料,分別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五九條之三所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而為認定事實,發現真實,不得謂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優越性,無視或排除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依法得為證據之可能,否則,即有採證違法之違背法令。查證人梁清森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梁清森生前先後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就本件案情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依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具備:⑴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⑵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等三項要件,亦得作為證據。
自應綜合卷內資料,分別就該梁清森於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得為例外容許為證據之要件予以審查,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原判決理由謂:「考量梁清森於偵查證述情節(見偵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核與證人陳宏柔之證述及本件相關事證之採認較為相符,梁清森因死亡致無法到庭陳述,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釋明梁清森偵查中之證述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堪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認梁清森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並資為本件論罪依據,而無視或排除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規定得為證據之可能,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梁清森死亡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本件案情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規定得否為證據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不惟採證違法,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所為扣案槍、彈係綽號「節仔」所寄放之自白(見偵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佐以梁清森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及陳宏柔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見偵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一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資為斷罪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警詢中始終否認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持有,辯稱係梁清森所有,乃案發當天,梁清森在車上放進其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偵卷第三一頁)。上訴人於其被訴販賣毒品一案偵查中仍供稱:在我皮包內查獲之手槍是梁清森的,是我去載他的時候他就把手槍及子彈放入我的皮包內,因為他要幫我背,伊之手要牽狗,沒辦法背(見偵卷第三一頁)。而查獲當時在場之梁清森於警詢中亦供稱:「警方在甲○○所有之皮包內當場查獲之制式自動手槍一支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十五顆是我的,我東西很多,向他借手提包來放」、「 (你說槍是你的,槍的廠牌為何?你用什麼包裝?子彈幾顆?槍枝為克拉克牌。我用黑色襪子包裝。子彈十五顆」、「(你何時何地將槍及毒品置於甲○○的咖啡色手提袋內?
)見面之後於車上將槍及毒品置於甲○○的咖啡色手提袋內」、「將槍放入甲○○的咖啡色手提袋內,甲○○沒有看見」(見警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初次偵訊時亦供稱:「警方查扣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六支是在甲○○之皮包內查獲的,是我放入他皮包內的」、「警方在甲○○之皮包內查獲的手槍是我的,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見面時,就把手槍及子彈放入他的皮包內」、「當天是我要他去烏日鄉菜市場旁的麥當勞載我回安西路住處,因為他要載他的狗去我住處寄養幾天;他在菜市場載我及陳宏柔沒錯」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核與卷存資料所載即梁清森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執行搜索、扣押筆錄後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已簽名承認扣案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有等情,彼此似相符合,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之自白,與其於毒品一案偵查及警詢之供述兩歧,梁清森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之供述,亦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初次偵訊時之供述及警詢所述互不一致。其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判決僅採取部分供述為斷罪資料,就上開上訴人及梁清森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置之不論,復未綜合全案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並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判決即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曹學遺、趙學章作證,以證明扣案槍、彈為梁清森所持有,因該二證人吵架而攜帶槍、彈之事實,核與扣案槍、彈究屬何人所有?是否梁清森於案發當日上車後自行放入上訴人背包內等待證事項攸關,又非不易調查,案關重典,自應詳予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無非欲藉該二證人附和其辯詞,以開脫罪責,認無傳喚必要,予以駁回,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警方當天在皮包內查獲之手槍、彈匣及子彈是朋友(綽號節仔)寄放的;『節仔』大約四十歲左右,但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節仔的電話在我被查扣0000-000000 那支電話裡有電話號碼」等語(見偵卷第七七、七八頁);則能否自該行動電話號碼,循線查明該「節仔」之男真實姓名,再究明扣案槍、彈是否「節仔」寄放,此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均有重大關係,又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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