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0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之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引用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甲○○犯罪佐證之一部分。
而乙○○於警詢中之證言,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予說明,竟仍引為上訴人甲○○犯罪之佐證,固有未合,惟除去該項證言,僅依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足為上訴人甲○○犯罪之佐證,則原判決該項違法,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甲○○與乙○○共犯準強盜罪後,如何分取贓物,並不影響彼等該項犯罪之認定。則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甲○○保管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及丙○○身分證等物之依據,亦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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