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及裁判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因其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擔保猶有困難,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原判決就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先多次指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參加告訴人陳文賓發起之互助會、填寫標單標取會款及刻製印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付款同意書等語,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上開使用其名義之行為,已事先徵得其同意云云,前後所為不一之供述,採信該不利上訴人之初供,而捨棄事後翻異之詞,已援引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崔貴枝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為據,說明其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原審未再對乙○○贅行測謊鑑定,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法可指,自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並徒憑己見,漫事指摘為違法,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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