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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甲○○、乙○○、丙○○等部分認定:上訴人甲○○係明鑫財產管理公司(下稱明鑫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丙○○均為明鑫公司員工。緣黃致豪前因召集互助會倒會,因而積欠互助會會員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債務,該互助會會員即委託明鑫公司代向黃致豪催討。詎上訴人等為向黃致豪逼討上揭債務,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車號JF-909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同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號鳳農果菜市場內黃致豪經營之豬肉攤,見黃致豪適在該處準備營業,即要求黃致豪處理系爭互助會債務,復推由丙○○、乙○○分別強拉黃致豪左、右手,將之押入該車後座,挾持黃致豪至高雄市左營區○○○路某處鐵皮屋內,以禁止黃致豪離去之拘禁方式,繼續剝奪黃致豪之行動自由達約一小時三十分許。期間甲○○向黃致豪脅稱:若不於當天處理債務即不能離去等語,乙○○、丙○○則恫稱:將予毆打云云,使黃某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下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六張,交予甲○○,以此脅迫方法使黃致豪行無義務之事。嗣上訴人等又要求黃致豪必須開立支票供作擔保,黃致豪為求脫身,乃撥打友人冷家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冷家寧商借得二紙支票,旋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由乙○○、丙○○乘坐於後座兩旁,黃致豪坐於後座中間,與黃致豪同往冷家寧住處取票,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黃致豪藉詞稱其車內有進出冷家寧住處之通行證,取得後可自冷某住處車庫進入,上訴人等即陪同前往鳳農果菜市場黃致豪停車處,抵達後由丙○○陪黃致豪下車拿取通行證。詎黃致豪進入其車內取得通行證後,為脫離上訴人等掌控,乃自其車內後座腳踏墊處,取出原先寄藏之手槍、子彈(黃致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經第一審論處罪刑,黃致豪提起上訴,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對身旁之丙○○作勢開槍,丙○○害怕跑步逃離,黃致豪乃近距離朝甲○○所駕之小客車駕駛座左後側射擊一發子彈,該子彈射中甲○○肩背部,致甲○○受有左前臂子彈貫穿傷合併左橈骨骨折、左肩及前胸子彈貫穿傷等傷害(黃致豪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柳健全與乙○○駕車逃離現場時,黃致豪又邊跑邊朝該車車尾射擊二發子彈,其後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十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規定;而該條項所謂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則係對前述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行為人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前開條項既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等係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號鳳農果菜市場內黃致豪經營之豬肉攤,將黃致豪強行押往高雄市左營區○○○路某處鐵皮屋內私行拘禁,於約一小時三十分後,再將黃致豪從該鐵皮屋押赴鳳農果菜市場附近之黃致豪停車處;則上訴人等所為既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其間渠等雖又曾將黃致豪押往他處,惟該私行拘禁行為似未間斷,其他行為仍屬包括的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實行,祇應論以一罪,本件自應依該項主要規定(即私行拘禁)諭知上訴人罪名,詎第一審判決竟將該主要規定與補充規定併列,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顯與法文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屬於法有違。(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判決事實認定:「黃致豪前因召集互助會倒會,因而積欠互助會會員約新台幣七百萬元之債務」

(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及理由說明:「黃致豪積欠會款債務僅約七百萬元,詎黃致豪除簽立上開本票外(指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本票八紙),尚須另外向友人冷家寧商借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三百萬元,業經證人冷家寧證述無訛,是所簽立票據金額已遠超過黃致豪所負債務」(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如若俱屬無誤,則上訴人等何以脅使黃致豪交付遠超過其負債總額之票據﹖渠等就超過黃某負債總額部分之要求,有否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關係上訴人等該部分行為,究應論以何項罪名﹖自應根究明白。

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不但於法有違;且使此部分事實不明,致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之適用法律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各點,雖非上訴意旨所指摘,惟均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八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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