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二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七五號旁公園時,因見劉湘幼將皮包枕於頭下而躺在該公園石階上休息,趁劉湘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皮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立刻騎腳踏車沿自由三路往南逃逸,劉湘幼驚覺而在後緊追不捨,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七一六號前變電箱旁追及上訴人,並發現上訴人正翻動其皮包內之財物,劉湘幼即由後抓住上訴人脖子並欲拿回皮包。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行為推擠劉湘幼衝撞圍牆,致劉湘幼之右手手肘受有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則趁隙逃逸等情。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準強盜罪,但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如何合於使人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要件,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為判斷。且依原判決上引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在得手後逃逸中為被害人追攝,並在上訴人打開皮包(依卷內資料,似為背包)翻動其內之財物時上前抓住上訴人脖子,欲奪回其所有之皮包時,上訴人伸手推擠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而趁隙逃逸。如果屬實;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準強盜罪,自應究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即論以準強盜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