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0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所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指「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亦即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本件上訴人縱令坦承一開始係為在大陸地區工作,後來變成與崔紅梅結婚,然兩人結婚後,確實共同生活、同居在一起,業經證人即警員許志洪結證在卷,是上訴人與崔紅梅確實有共營婚姻生活,已有婚姻之實質,而上訴人與崔紅梅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公證處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後,由上訴人持上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再由上訴人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戶籍所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崔紅梅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查後,將台灣地區旅行證發予大陸地區女子崔紅梅,崔紅梅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入境台灣地區。是崔女乃係以探親之名義進入台灣,其申請乃經台灣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非「未經許可」之所謂「非法入境」,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要件不合。雖上訴人初始非以結婚之意與崔女辦理結婚,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辦文件申請入境,核其所為亦僅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崔紅梅既係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入境,自係屬合法入境,尚難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要件,從而原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難謂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黃明傳、周奇歷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詞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附之崔紅梅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及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雄秩字第六一三號裁定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取;證人許志洪警員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崔紅梅曾居住上訴人之住所,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崔紅梅有真實之婚姻關係,不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說明上訴人與共犯周奇歷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崔紅梅得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入境台灣地區,使無結婚真意之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再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等論罪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為不符上述犯罪構成要件,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謂崔紅梅進入台灣地區後,確有與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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