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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一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先後施用行為,如何非接續犯,應一罪一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係接續犯抑應併合處罰,屬犯罪罪數問題,並非罪名之變更,原審縱未告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無違。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鑑定人或函詢檢驗機關等,則原審未予傳訊及函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尚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五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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