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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九、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事實,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二審上訴已逾期,乃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屆滿當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監所長官未事先通知即外出至靶場,舍房未收信件,致其遲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云云,惟其於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為上開主張,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執此為唯一上訴理由,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合法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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