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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派法警至台灣台南看守所提訊抗告人至原審接押訊問,但事前未依法以傳票傳喚抗告人,該傳喚自於法不合。抗告人於接押訊問完畢後始接獲法院由法警送達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傳票,但該傳票上法官及書記官欄未依規定由法官及書記官簽名或蓋章,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該傳票不生任何傳喚抗告人之效力。是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抗告人未經合法傳喚提訊到庭,其後之接押訊問及將抗告人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之程序,難認適法。又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將抗告人羈押、禁見在台灣台南看守所,但開立之押票並未依法於其上載明製作之年、月、日,該羈押之程序於法不合。再抗告人先前固曾於警詢、第一審先後五次自白殺害葉一正,但該等自白並非事實,抗告人嗣後並已推翻先前之自白,而本件先後經過十次鑑定,其中四次認係「槍傷」、六次認係「刺傷」,原鑑定人法醫三次到第一審具結證稱係「槍傷」,原審仍繼續羈押抗告人,於法未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按傳票於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如被傳喚人並未被羈押,於審判中收受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之傳票,不生傳喚之效力。但被傳喚人如係自願到庭接受訊問、審判者,法院仍得進行適當之程序。又被傳喚人如係被羈押者,法院自應先開提票自羈押處所提解至法院,被傳喚人本人無可能自行到庭甚明。本件係發回更審之重大刑案,抗告人自案發被查獲後即被羈押迄今,期間曾借提執行已確定案件之徒刑,本次發回後更㈥審時,抗告人並非交保在外,仍係被羈押之被告,原審於當日即應依法定程序進行接押訊問。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傳票,雖有漏未由法官簽名情事,但抗告人既經原審派警自羈押處所提解到院,並已接受接押訊問,則原審於訊畢後依法命羈押,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殺人案經檢察官諭令羈押、禁見在台灣台南看守所,為抗告人承認之事實,且有押票在卷可憑,雖檢察官開立之押票未於其上載明製作之年、月、日,乃係應如何補正之情事,抗告人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更㈥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不足採。再抗告人已於警詢及第一審多次坦承殺害被害人葉一正,且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先前多次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或錯誤所致,而被害人葉一正確已被害死亡,有警局相驗初步調查表、相驗暨解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再查葉一正係抗告人前女友林惠美之友人,因抗告人要找林惠美談判不著,而捉葉一正來逼問,已據同案共同被告蔡憲儀、陳坤鐘證述明確,陳坤鐘並供陳有看到抗告人拿一支尖狀起子刺殺葉一正頭部;證人陳成松、黃火木、許智欽亦分別證稱抗告人有向伊表示其有殺人等語,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以羈押。至抗告人其餘聲請事由,均係就本件案情之實質認定及判斷而爭執,本件尚有證據仍在調查中,其中抗告人所稱DNA比對問題,原審已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核中,並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應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合羈押要件所得審究。因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殺人案,經本院發回更審,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㈥字第四二六號受理。原審依法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二、案由。三、羈押之理由。四、應羈押之處所。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從而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經檢察官諭令羈押時,縱檢察官開立之押票未於其上載明製作之年、月、日,係屬可補正之事項,於押票之法定效力並不生影響。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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